身心障礙等級與體位區分標準免役體位判等對照表 | ||||||
依據 | 徵兵規則第十七條第三項。 | |||||
對照標 準名稱 | 身心障礙等級 | 體位區分標準 | ||||
參考文令 |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86046446號公告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88027583號公告修正 |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國防部鐸錮字第8900008723號令 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內役字第8969469號令 | ||||
項次 | 障礙 部位 | 標準 | 對照項次 | 體位 | ||
一 | 視覺障礙 | 定義 | 由於先天或後天原因,導致視覺器官(眼球、視覺神經、視覺徑路、大腦視覺中心)之構造或機能發生部分或全部之障礙,經治療仍對外界事物無法(或甚難)作視覺之辨識而言。 | 第一四九項 | 免役 | |
重度 | 兩眼視力優眼在○.○一(不含)以下者。 身心障礙之核定標準,視力以矯正視力為準,經治療而無法恢復者。 | |||||
二 | 聽覺機能障礙 | 定義 | 由於各種原因導致聽覺機能永久性缺損而言。 | 第一四三項 | 免役 | |
重度 | 優耳聽力損失在九十分貝以上者。 | |||||
三 | 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 | 定義 | 由於器質性或機能性異常導致語言理解、語言表達、說話清晰度、說話流暢性或發聲產生困難。 | 第八項 第九項 | 免役 | |
重度 | 一、無法用語言或聲音與人溝通者。 二、喉部經手術全部摘除,發聲機能全廢者。 | |||||
四 | 平衡機能障礙 | 定義 | 因平衡器官如感覺神經系統、前庭神經系統、小腦脊髓基底核或其他中樞神經病變,引致之長久持續性之平衡障礙。 | 第八項 第九項 | 免役 | |
重度 | 平衡機能障礙而無法坐立者。 | |||||
五 | 肢 體 障 礙 | 定義 | 係指由於發育遲緩,中樞或周圍神經系統發生病變,外傷或其他先天或後天性骨骼肌肉系統之缺損或疾病而形成肢體障礙致無法或難以修復者。 | 第八項 第九項 | 免役 | |
上肢 | 重度 | 一、兩上肢之機能全廢者。 二、兩上肢由腕關節以上欠缺者。 | ||||
下肢 | 重度 | 一、兩下肢的機能全廢者。 二、兩下肢自大腿二分之一以上欠缺者。 | ||||
軀幹 | 重度 | 因軀幹之機能障礙而無法坐立著。 | ||||
四肢 | 極重度 | 四肢的機能全廢者。 | ||||
備註 | 一人同時具有上、下肢、軀幹或四肢中之兩項以上障礙者,以較重級者為準,如有兩項以上同級時,可晉一級,但最多以晉一級為限。 | |||||
六 | 智 能 障 礙 | 定義 | 成長過程中,心智的發展停滯或不完全發展,導致認知、能力和社會適應有關之智能技巧的障礙稱為智能障礙。 | 第一九五項 | 免役 | |
極重度 | 智商未達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五個標準差,或成年後心理年齡未滿三歲,無自我照顧能力,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須賴人長期養護的極重度智能不足者。 | |||||
重度 | 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四個標準差至五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在三歲以上至未滿六歲之間,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須賴人長期養護的重度智能不足者。 | |||||
中度 | 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三個標準差至四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六歲以至未滿九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份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的中度智能不足者。 | |||||
輕度 | 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二個標準差至三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九歲至未滿十二歲之間,在特殊教育下可部份獨立自理生活,及從事半技術性或簡單技術性工作的輕度智能不足者。 | |||||
備註 |
二、智商鑑定若採用比西智力量表時,智力範圍極重度為十九以下,重度為二十至三十五,中度為三十六至五十一,輕度為五十二至六十七。 三、若無法施測智力測驗時,可參考其他發展適應行為量表評估,或臨床綜合評量,以評估其等級。 | |||||
七 | 定義 |
二、有二種以上重要臟器併存身心障礙時,提高一等級。 三、各臟器之身心障礙標準 | 第五十八項 第五十九項 | 免役 | ||
重要器官失去功能 | 心臟 | 極重度 | 心臟血管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生活自理能力喪失,並經常需賴醫藥及家人周密照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難以控制之進行性慢性鬱血性心衰竭,心臟機能損害第四度,且經治療三個月仍無法改善者。 二、由高血壓心臟病導致之腦血管障礙,極度喪失自理能力,且經治療六個月無法改善者。 三、心臟移植者。 | |||
重度 | 心臟血管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生活自理能力缺欠,需賴醫藥及家人周密照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任何心臟病,心臟機能損害第三度,有多發性鬱血性心衰竭,其心臟機能除飲食起居外,不能作任何操作勞動,且經治療六個月無效者。 二、難以控制之頻發性心絞痛,且無法接受冠狀動脈整形手術或繞道手術(或手術失敗),經診斷確實,而治療六個月無改善者。 三、多發性複雜心室性心律不整,合併多發性腦缺血症狀,經治療六個月無改善者。 四、重度心臟傳導阻滯,合併多發性腦缺血症狀,經心電圖證實,而無安裝人工心律調速器者。 五、任何心臟病,在手術後六個月,其心臟機能損害仍在第三度者。 六、肢體周邊動脈阻塞性疾病(經超音波或血管攝影證實),無法手術,但經藥物治療三個月以上仍有缺血性潰瘍者。 | |||||
備註 | 心臟機能損害分類標準: 第一度:有心臟病,但無運動障礙,平常之活動下,無氣喘胸痛疲倦或心悸現象。 第二度:有心臟病,且有輕度運動障礙,在休息或輕工作時無症狀,但日常生活較重之工作時則有症狀。 第三度:有心臟病,且有重度運動障礙,休息時無症狀,但稍有活動即有症狀。 第四度:有心臟病,且無法活動者,在靜止狀態下有心臟代償不全,活動時症狀加重。 | |||||
肝臟 | 極重度 | 肝臟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經常需要醫藥或家人周密照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符合Pugh's modification of Child-Turcotte criteria 等級之Child's class C者。 二、肝臟移殖者。 | 第八項 第九項 | 免役 | ||
重度 | 肝臟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生活自理能力喪失,需家人周密照顧,符合Pugh's modification of Child-Turcotte criteria 等級之Child's class B,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肝硬化併難治性腹水。 二、肝硬化併反覆發生及肝性腦病變。 三、肝硬化併反覆發生之食道或胃靜脈曲張破裂出血。 四、自發性腹膜炎。 | |||||
呼吸器官 | 極重度 | 需使用氧氣或人工呼吸器以維持生命者: 一、慢性穩定狀況時,未予額外氧氣呼吸,動脈血氧分壓低於(或等於)50mmHg,經治療三個月仍未改善者。 二、需使用人工呼吸器以維持生命,經治療三個月仍未改善者。 | 第八項 第九項 | 免役 | ||
重度 | 呼吸器官疾病經治療六個月以上,未能改善,經臨床與肺功能評估,確認其病況為不可逆之變化,日常生活高度依存他人照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FEV1為正常值百分之二十五(含)以下者。 二、FEV1/FVC之比值為正常值百分之三十五(含)以下者。 三、DLco為正常值百分之二十五(含)以下者。 四、肺臟切除一側或以上者。 五、施行永久性氣管切開術後,在未給予額外氧氣時,動脈血氧分壓於50mmHg至55mmHg(含)。 | |||||
腎臟 | 極重度 | 慢性腎臟疾病或泌尿系統疾病併發尿毒症,需長期透析治療,生活無法自理,經常需要醫藥或家人周密照顧者。 | 第八項 第九項 | 免役 | ||
重度 | 腎臟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經常需要醫藥或家人周密照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慢性腎臟疾病或泌尿系統疾病併發腎機能衰竭且肌酸酐廓清試驗每分鐘在十五公攝以下,合併有高血壓或貧血,經治療三個月無進步者。 二、永久性尿路改道者。 | |||||
腸道 | 重度 | 因醫療目的將小腸大量切除,無法經口飲食保持一定體重,或需長期全靜脈營養治療者。 小腸大量切除後,體重無法保持而逐漸下降,致生活和工作發生障礙。 | 第八項 第九項 | 免役 | ||
八 | 造 血 機 能 | 定義 | 由於骨髓造血機能異常,致無法正常生活及工作者 | 第九十二項 | 免役 | |
重度 | 造血功能極度缺陷,經治療三個月以上仍無改善,無法負荷日常工作,並需家人周密照顧,同時具有下列第一、二、三、四項,或有血色沈著病(hemochromomatosis)情形者: 一、 顆粒性白血球500/mm3以下。 二、 血小板20,000/ mm3以下。 三、 修正後網狀紅血球指數(index)在0.8%以下。 四、 每個月至少需輸血一次。 | |||||
九 | 顏 面 損 傷 | 定義 | 受先天或後天(外傷、疾病或疾病治療後)原因的影響,使頭、臉、顎骨、頸部,發生外殘缺變異,或造成呼吸、咀嚼、吞嚥等功能之障礙,而對社會生活適應困難者。 | 第十三項 | 免役 | |
重度 | 頭、臉、頸部殘缺面積佔百分之六十以上,無法或難以修復者。 | |||||
備註 | 一、以上所述殘缺面積即指頭、臉、頸部之可見部位所佔面積之比例來算。 二、該等級均屬可變性,故須定期複查。 | |||||
十 | 植 物 人 | 定義 | 大腦功能嚴重障礙,完全臥床,無法照顧自己飲食起居及通便,無法與他人溝通。 | 第八項 | 免役 | |
極重度 | 大腦功能嚴重障礙,完全臥床,無法照顧自己飲食起居及通便,無法與他人溝通者。 | |||||
備註 | 植物人因障礙嚴重,不論行動,溝通及維生皆需仰仗他人,應列入一級身心障礙,無法再分等級。 | |||||
十一 | 癡 呆 症 | 定義 | 心智正常發展之成人,在意識清醒狀態下,有明顯症候足以認定其記憶、思考、定向、理解、計算、學習、語言和判斷等多種之高級腦功能障礙,致日常生活能力減退或消失,工作能力遲鈍,社交技巧瓦解,言語溝通能力逐漸喪失。 | 第一八八項 | 免役 | |
極重度 | 記憶力極度喪失,僅剩殘缺片斷記憶,語言能力瓦解,僅餘咕嚕聲,判斷力喪失,對人、時、地之定向力完全喪失,大、小便失禁,自我照顧能力完全喪失,需完全依賴他人養護者。 | |||||
重度 | 記憶力重度喪失,近事記憶能力全失,判斷力喪失,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對親人之認知功能開始出現障礙,大、小便失禁,自我照顧能力喪失,開始出現簡單之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完全依賴他人養護者。 | |||||
中度 | 記憶中度喪失,近事記憶困難,判斷力障礙,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自我照顧能力缺損,且有明顯複雜性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部份依賴他人養護者。 | |||||
輕度 | 記憶力輕度喪失,近事記憶局部障礙,判斷力障礙,對時間之定向力障礙,自我照顧能力部份缺損,且複雜的日常生活功能開始出現障礙,需在監督下生活者。 | |||||
備考 | 一、癡呆症之鑑定係依國際疾病分類法鑑定之,而非以年齡為鑑定標準。 二、凡因腦疾病或創傷所致之不可治癒之癡呆症者,比照本類身心障礙等級辦理。 | |||||
十二 | 自 閉 症 | 定義 | 合併有認知功能、語言功能及人際社會溝通等方面之特殊精神病理,以致罹患者之社會生活適應有顯著困難之廣泛性發展障礙。 | 第一九二項 | 免役 | |
極重度 | 一、社會適應能力極重度障礙。 二、社會適應能力重度障礙,語言功能極重度障礙或重度障礙。 三、社會適應能力中度障礙,語言功能極重度障礙。 需完全仰賴他人養護,或需要密切監護,否則無法生存者。 | |||||
重度 | 一、社會適應能力重度障礙,語言功能中度或輕度障礙。 二、社會適應能力中度障礙,語言功能重度或中度障礙。 三、社會適應能力輕度障礙,語言功能極重度障礙。 經過特殊教育和矯治訓練,通常可發展出最基本的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但無法發展出工作能力,仍需仰賴他人照顧者。 | |||||
中度 | 一、社會適應能力中度障礙,語言功能輕度障礙。 二、社會適應能力輕度障礙,語言功能重度或中度障礙。 經過特殊教育和矯治訓練,通常在庇護性環境內可自理日常生活,或有可能訓練出簡單的工作能力者。 | |||||
輕度 | 社會適應能力輕度障礙,或語言功能輕度障礙。通常智能在一般範圍內,仍需要特殊教育和矯治訓練後,才能在適當的環境下工作者。 | |||||
十三 | 其他1:染色體異常 | 定義 | 經由染色體檢查法或其他檢驗醫學之方法,證實為染色體數目異常或染色體結構發生畸變者。 | 第九十一項 | 免役 | |
極重度 | 染色體異常而無自我照顧能力,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需賴人長期養護者;或因染色體異常而智商未達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五個標準差,或成年後心理年齡未滿三歲之極重度智能不足者。 | |||||
重度 | 因染色體異常而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需賴人長期養護者;或因染色體異常,而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四個標準差至五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在三歲至未滿六歲之間之重度智能不足者。 一、智商鑑定若採用魏氏兒童或成人智力測驗時,智商範圍極重度為二十四以下,重度為二十五至三十九,中度為四十至五十四,輕度為五十五至六十九。 二、智商鑑定若採用比西智力量表時,智力範圍極重度為十九以下,重度為二十至三十五,中度為三十六至五十一,輕度為五十二至六十七。 三、若無法施測智力測驗時,可參考其他發展適應行為量表評估,或臨床綜合評量,以評估其等級。 四、如併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十款之障礙者,以較重等級為準。 | |||||
中度 | 因染色體異常,而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者;或因染色體異常,而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三個標準差至四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在六歲至未滿九歲之間之中度智能不足者。 | |||||
輕度 | 因染色體異常,而在特殊教育下可部分獨立自理生活,及從事半技術性或簡單技術性工作者;或因染色體異常,而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二個標準差至三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在九歲至未滿十二歲之間之輕度智能不足者。 | |||||
十四 | 其他2:先天代謝異常 | 定義 | 由生化學或其他檢驗醫學之方法,證實為某種先天代謝異常者。 | 第九項 | 免役 | |
極重度 | 因先天代謝異常而無自我照顧能力,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需賴人長期養護者;或因先天代謝異常,而智商未達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五個標準差,或成年後心理年齡未滿三歲之極重度智能不足者。 一、智商鑑定若採用魏氏兒童或成人智力測驗時,智商範圍極重度為二十四以下,重度為二十五至三十九,中度為四十至五十四,輕度為五十五至六十九。 二、智商鑑定若採用比西智力量表時,智力範圍極重度為十九以下,重度為二十至三十五,中度為三十六至五十一,輕度為五十二至六十七。 三、若無法施測智力測驗時,可參考其他發展適應行為量表評估,或臨床綜合評量,以評估其等級。 四、如併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十款之障礙者,以較重等級為準。 | |||||
重度 | 因先天代謝異常而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需賴人長期養護者;或因先天代謝異常,而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四個標準差至五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在三歲至未滿六歲之間之重度智能不足者。 | |||||
中度 | 因先天代謝異常,而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者;或因先天代謝異常,而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三個標準差至四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六歲至未滿九歲之間之中度智能不足者。 | |||||
輕度 | 因先天代謝異常,而在特殊教育下可部分獨立自理生活,及從事半技術性或簡單技術性工作者;或因先天代謝異常,而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二個標準差至三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九歲至未滿十二歲之間之輕度智能不足者。 | |||||
十五 | 其他3:其他先天缺陷 | 定義 | 由染色體檢查法、生化學檢查法或其他檢驗醫學的方法,未能確定為染色體異常或先天代謝異常,但經確認先天缺陷者。 | 第九項 | 免役 | |
極重度 | 因其他先天缺陷,而無自我照顧能力,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需賴人長期養護者;或因其他先天缺陷,而智商未達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五個標準差,或成年後心理年齡未滿三歲之極重度智能不足者。 一、智商鑑定若採用魏氏兒童或成人智力測驗時,智商範圍極重度為二十四以下,重度為二十五至三十九,中度為四十至五十四,輕度為五十五至六十九。 二、智商鑑定若採用比西智力量表時,智力範圍極重度為十九以下,重度為二十至三十五,中度為三十六至五十一,輕度為五十二至六十七。 三、若無法施測智力測驗時,可參考其他發展適應行為量表評估,或臨床綜合評量,以評估其等級。 四、如併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十款之障礙者,以較重等級為準。 | 第九項 | 免役 | |||
重度 | 因其他先天缺陷而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需賴人長期養護者;或因其他先天缺陷,而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四個標準差至五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在三歲至未滿六歲之間之重度智能不足者。 | |||||
中度 | 因其他先天缺陷,而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者;或因其他先天缺陷,而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三個標準差至四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六歲至未滿九歲之間之中度智能不足者。 | |||||
輕度 | 因其他先天缺陷而可部分獨立自理生活,及從事半技術性或簡單技術性工作者;或因其他先天缺陷,而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二個標準差至三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九歲至未滿十二歲之間之輕度智能不足者。 | |||||
十六 | 慢 性 精 神 病 患 者 | 定義 | 係 指由於罹患精神病,經必要適當醫療,未能痊癒且病情已經慢性化,導致職業功能、社交功能與日常生活適應上發生障礙,需要家庭、社會支持及照顧者。其範圍包 括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妄想病、老年期及初老期精神病狀態、其他器質性精神病狀態、其他非器質性精神病狀態、源發於兒童期之精神病。 | 第一八六項 第一八七項 | 免役 | |
極重度 | 職業功能、社交功能、日常生活功能退化,需完全仰賴他人養護或需密切監護者。 | |||||
重度 | 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需施以長期精神復健治療,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最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並需他人監護者。 | |||||
中度 | 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在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分監護,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者。 | |||||
輕度 | 職業功能、社交功能輕度退化,在協助下可勉強維持發病前之工作能力或可在非庇護性工作場所工作,且毋需他人監護,即具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者。 |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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